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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蘋果網絡2008/05/21
讀者楊小姐問:
與丈夫離婚時,小孩歸男方撫養,但唯一的條件是我有看小孩的權利,這也載明在離婚協議書上。但每次我回去看小孩,男方家人都百般刁難,且男方態度強硬,不是用言語刺激我就是罵我,叫我等小孩長大後再看。
我實在很思念小孩,離婚到現在已經三年,我只在二年前見過一次;請問我可以用什麼方法,使男方同意我看小孩呢?我能訴諸法律途徑解決嗎?
律師林瓊嘉答:
子女的監護、會面交往,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前題,任何人均不得藉以作為報復對方的武器,父母離婚後,有監護權的一方,不得剝奪他方探視子女,如惡意剝奪子女與對方的會面交往,經認定危害子女健全成長,嚴重者可能會喪失監護權,輕者法院可增加對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以彌補子女的損失。
可洽詢社工協助
依實務慣例,離婚夫妻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通常每兩周一次,會面時可接子女回家過夜,寒暑假可再增加次數。
楊小姐離婚三年,如前夫無故剝奪與您子女的會面交往,可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以書狀請求法院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與方式;如果您的照顧能力良好,且子女希望與自己同住,必要時可向法院聲請改由您擔任監護人。另外,子女監護、會面交往問題,各縣市政府社會處均有專責社工服務,若有需要,也可就洽詢社工人員協助。
記者許淑惠採訪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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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離婚後,孩子的監護權歸我,然而在探視的過程中,對方將孩子帶離後,就不願將孩子帶回給我,並表達欲改定孩子的監護權,此後,電話關機,我再也聯絡不上他們,面對這樣的情況,讓我好擔心,請問我可以怎麼辦呢?
答:父母疼愛小孩,這是天性,離婚後,有監護權之一方可享受天倫之樂;只有探視權之一方,只能定時定點看到小孩,難割難捨對孩子的親情。離婚後有探視權之一方將孩子帶離後就不願將孩子帶回,如果只是單純的基於疼愛小孩,捨不得離開小孩,則可透過溝通協調方式解決,如果父母難溝通可透過長輩親友或有力人士溝通協調。
如果只有探視權之一方帶離孩子後不願歸還,且對孩子有不利的行為,則有監護權之一方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或限制其探視權。若情況緊急可先透過警察村里長或親友互相通報協尋孩子的下落。
又有監護權之一方,雖有監護權但不善盡保護小孩的權利與義務時,只有探視權之一方亦可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以保護小孩子之利益。萬一爭取不到監護權而有探視權之一方確實疼愛小孩亦可向法院聲請變更探視小孩之時間、內容及方式,以爭取探視小孩更長的時間,以維繫親情。但以不能影響小孩作息學業及利益為原則,千萬不能以藏小孩的方式來爭取親情,以免觸犯法令。
資料來源:台中市向晴中心顧問律師/黃瑞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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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欣與俊凱結婚後,房事並不順暢,俊凱有性功能障礙,屢次嘗試不成後,竟拒絕再與玉欣同房,玉欣很受打擊,內心不禁感嘆:到底這樣的婚姻,能有什麼幸福呢?婚姻不「性」福,能夠構成離婚要件?
解答:
性功能障礙的俊凱,其實可以與玉欣互相溝通,透過諮商、或尋求性功能障礙的醫學協助,讓婚姻問題獲得某種程度的解決。
但如果俊凱一直無法面對這個問題,忽視玉欣的需求與感受,玉欣是可以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針對丈夫不能人道而無法醫治的理由,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然而,「不能人道」需經由醫師的鑑定來決定,不是玉欣單方判斷就可以。而且,必須注意的是,玉欣請求撤銷婚姻,必須在知悉俊凱不能人道而不能治的狀況三年內,才可以請求撤銷婚姻,如果超過這時間,就不能用這個理由要求撤銷婚姻了。
如果俊凱的性功能障礙尚未達到「不治」的程度,或者並不是在結婚時就有此障礙的話,雖然不見得符合撤銷婚姻的規定,但是性生活的協調其實也是婚姻生活的重要部分,所以玉欣也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判決離婚之事由中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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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家慶長期派駐大陸,自其大陸新娘淑美產下翔翔後,淑美一直不敢對家慶啟齒,家慶視如己出的翔翔,根本不是家慶親生的,直到翔翔三歲之某日,淑美、家慶夫妻倆竟只因教育子女觀念不同而起了激烈爭執,淑美在情急下竟說溜了嘴,家慶一時突覺綠雲罩頂,顧不了翔翔之感覺,決定為否認其與翔翔之親子關係而提起訴訟,家慶該如何辦理?
依台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係為子女利益及婚生子女身分安定之公益性,乃有婚生子女推定之規定;另為兼顧真實血統關係,特明定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本件依台灣民法規定,由於翔翔係在淑美、家慶結婚後所生,因此推定翔翔為淑美及家慶之婚生子女,加以夫妻雙方知悉翔翔之出生已超過一年,因此雙方均逾除斥期間,非但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在法律上翔翔已係淑美與家慶之婚生子女,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故家慶若在台灣向法院提起婚生子女否認訴訟,可能遭敗訴判決。不過,台灣民法婚生子女否認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並不合理,也引起眾多民間團體之批評,立法院也有修正版本存在,將來應該會予以放寬,家慶將來還是有機會提起的。
又大陸婚姻法並無如台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婚生子女之推定,且其認為妻之受胎如由夫以外之男人所為,不得將該子女視為婚生子女,而應另提確認非婚生子女生父之訴,另大陸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故確定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即有確認利益。
由於大陸婚姻法並未限制提起確認之訴之人,亦未限制提起之期間,因此家慶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非非婚生子女翔翔之生父,若經法院判決確認家慶非翔翔之生父,家慶在大陸自不必負擔翔翔之生活費及教育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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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民最近在外面過夜的次數越來越頻繁,已經到了華玲不能忍受的極限。華玲想,做夫妻做到這種地步,也算緣盡情滅,於是她下定決心向昌民提出離婚的要求。沒想到昌民竟然不答應,他想享齊人之福,還說外遇養小老婆這件事早已得到華玲的原諒與默許,已無法成為華玲請求離婚的理由。華玲一頭霧水,不知該怎麼辦?
有配偶而外遇與人通姦者,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會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華玲確實有抓到外遇證據,並在知悉通姦後六個月內,向法院提出告訴,昌民的通姦罪就可能成立。另外,華玲還可以向法院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不過,假如昌民能提出充分的舉證,證明華玲有縱容他外遇的行為,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因為華玲縱容昌民的外遇通姦行為,刑法通姦罪的告訴就可能無法成立。
華玲也可以以昌民的外遇通姦行為,訴請裁判離婚,須要注意的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通姦行為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外遇通姦行為發生後已逾兩年,就不得請求離婚。
如果昌民一口咬定他有外遇的事早已得到華玲的縱容,又握有充分的證據,華玲要以昌民的通姦行為請求離婚,可能也就無法成立,但如因昌民的外遇通姦行為,一段時間下來,雙方當事人之間確實已無法共同生活,根本難以繼續維持雙方間之婚姻關係,華玲還可以嘗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有重大事由為由訴請裁判離婚。
*資料來源: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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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
台中趙小姐問:
我和前夫離婚時,只說好一人一個小孩,但沒有談到扶養費與教育問題,後來前夫去大陸工作,兩個小孩都來和我住,前夫經商失敗回來後,一直要接回大兒子,但大兒子不肯,所以一直住我這。我一個月賺不到兩萬元要扶養兩個小孩,又因前夫還有工作能力,申請不到補助,請問我該如何向他要小孩的扶養費呢?
律師余德正答:
雖然您和前夫已經離婚,但是如果您的兩個孩子尚未滿二十歲,也就是在《民法》規範的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與扶養的權利義務。
而所謂的「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與「扶養費」在內,且依《民法》相關規定,父母雖然離婚,但並不影響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也就是說,兩人仍應按各自的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之義務。
可向法扶基金會求助
所以,趙小姐的前夫在法律上,仍必須負擔兩個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一直到成年為止;若您的前夫目前是有工作能力,卻不願意負擔兩個小孩的扶養費用,您可以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前夫支付兩個小孩的扶養費。
至於您的前夫對兩個小孩應支付多少扶養費?法官會先確認兩個小孩每月需要的扶養費用金額,再決定您的前夫,就扶養費用應該負擔的比例,然後做出判決。
如果您本身因為經濟因素無法委任律師,又擔心自己不瞭解法律的話,可就近向當地的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協助。
記者鄧玉瑩採訪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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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小紅是外籍配偶,嫁來台灣6年,與先生育有一唐氏症兒子,為此先生常辱罵小紅基因不良、上輩子做壞事等言辭。
小紅不堪辱罵想要離婚,但她又擔心離婚後就得返國,將看不到兒子。因為小紅剛拿到長期居留證,所以她打算等兩年後拿到身分證就和先生辦理離婚。但很擔心如果到時候先生不肯替她辦理身分證?她可不可以自己去辦?她對於台灣法律不甚了解,也沒有財力聘請律師與先生打離婚官司,不知該如何是好?
賴淑玲律師詳解:
先生經常辱罵小紅基因不良、上輩子做壞事等言詞,對小紅已經構成精神虐待,所以小紅可以依民法第1052條「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理由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也可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如果小紅離婚的同時取得兒子的監護權,則小紅還是可以繼續在台灣居留,並且在法定時程內辦理身分證,居留權利將不受離婚的影響。
小紅辦理身分證時,需要由依親對象(即配偶)出具保證書,但如果先生無故不替小紅出具保證書,小紅得以另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一定住居所,並有正當職業之公民」當她的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只不過目前移民署對此條文採取限縮解釋,一定要申請人提出法院核發的通常保護令才准許申請人更換保證人,這種解釋其實不一定合乎條文的精神,有必要時,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透過行政法院的判決來做出合理的解釋。
小紅如果沒有財力聘請律師與先生打離婚官司,可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提供/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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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小莉發現丈夫明倫與同事楊小姐有染,小莉氣不過,想去法院告明倫「通姦罪」,聽說外遇一定要「捉姦在床」,然而捉姦困難重重,讓小莉不知該如何是好。不甘心丈夫的外遇背叛,小莉疑惑的想知道丈夫外遇,想要告他與第三者通姦,一定需要捉姦在床嗎?
解析: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及一五五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是即所謂「證據裁判主義」及「自由心證主義」。
而通姦罪既係有配偶之人與人姦淫,小莉要告明倫通姦罪,必須舉證證明明倫與同事楊小姐有姦淫之關係,使法院相信姦淫犯罪事實之存在,始能依通姦罪加以論罪科刑。
由於姦淫關係之發生時、地均甚隱密,因此,實務上,外遇通姦之直接證據,不外乎「捉姦在床」,通常,多由配偶之一方掌握他方與第三者出入之地點及時間後,向管區派出所報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主張「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要求警員會同入屋內逕行搜索通姦之犯罪證據(按:實務上如要求檢察官簽發搜索票,經常緩不濟急),此時,入屋內搜索蒐證時,應注意屋內衣物擺放位置,浴室、垃圾筒內衛生紙、保險套,床單上有無殘存精液、毛髮等,衛生紙應以紙袋收存,並用熱風機吹乾,入屋內後並應以攝影、拍照存證,實務上,捉姦時,通姦人多久出來開門,有無穿衣服,衣著是否整齊,是否同睡一床,均是判斷通姦罪成立與否之證據之一。
當然,如果通姦之第三者已懷孕生子,亦係通姦罪之直接犯罪證據。其他證據如二人往來之信件、親密關係之照片等書證,或朋友、同事、小孩、親戚等目睹二人間之交往過程、人證,亦係證明通姦犯罪有關之間接證據。
值得注意的是,過去許多人以錄影、錄音,以作為外遇捉姦之蒐證方法。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四增訂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同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亦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目前委託徵信社就外遇之配偶與第三者錄影、錄音,有觸犯上開法令之問題,不宜冒然嘗試,否則,配偶有時捉姦不成,可能反而因小失大,誤觸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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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惠和志明結婚三年多,兩人合夥經營一家小公司,雅惠既要主內又要顧外,辛勞自是不在話下。然而最令她不能忍受的是勞累工作一整天後,志明總是強迫要求她行房,令她苦不堪言,疲憊的身驅得不到絲毫的舒緩。雅惠能夠拒絕志明嗎?
刑法中對於強制性交罪,其保護的法益是性自主決定權,因此夫妻間雖有性行為的義務,若以強迫方式進行,一樣構成「強制性交」罪,志明強迫雅惠要求行房,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是要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惟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特別規定,「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表示配偶之間也可以構成強制性交罪,只是屬於告訴乃論而已。
一般人認為夫妻之間不構成所謂「強暴」,因為夫妻之間本來就有為性行為之義務;或認為是給自己的先生、又不是給別人強暴,反正也沒什麼「損失」。在此我們應認識兩個觀念,第一,強制性交罪所保護的法益,不是女人的貞操,而是女人對性自主的決定權,所以即便夫妻之間沒有貞操的問題,只要對方不同意,使用強迫的手段,就會構成強制性交罪。第二個觀念是,就算夫妻之間有為性行為的義務,但如果一方不願意履行,他方也只能以對方不願意履行敦倫義務為由,以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或其他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而不能夠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要求對方一定要進行性行為。「性自主權」是人身的基本自由,性義務是不可以被強迫履行的。
所以雅惠如果感到精神壓力太大,可直接向法院起訴,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理由,請求判決離婚,但在起訴前要先注意蒐證,例如錄下志明承認施暴的言詞;另外,志明對雅惠的粗暴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的一種,雅惠也可透過各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尋求協助。
*資料來源: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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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麗麗是某大學二年級的學生,她喜歡聽張惠妹的歌,她的同學文成有一張張惠妹的專輯,麗麗想只是自己聽聽而已,用燒錄機自己燒錄一張,有沒有犯法?
解析:
一、為什麼我國著作權法要處罰盜版每一張光碟片,都是製作人集中人力、財力與物力細心產製的結晶。他們投下龐大的製作費用,推出這些為人喜愛的光碟產品,除了促進社會文化發展以外,也期望在市場上獲取他們應得的報酬。所以我國著作權法對於這些屬於文學、科學、藝術以及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給予保障。
二、歌星出版CD的目的在於賺取金錢,麗麗要聽張惠妹的歌,原應該自己買一張張惠妹的CD,或是向同學借CD,如果擅自以燒錄機燒錄一張張惠妹的CD,就不能說沒有侵害到張惠妹的著作權。
三、著作權法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之範圍包括供自己及營業使用,只是處罰之輕重不同而已:
(1)供自己使用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供銷售或出租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供銷售或出租,並以銷售或出租賺取生活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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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2009/05/01〔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
公館派出所與社區志工媽媽關懷獨居老人,警民幫忙1名76歲行動不便的林姓老翁整理環境時,發現老翁自我封閉是基於愧疚,不願勞煩負氣離家多年的兒子,警方正設法找尋老翁兒子,希望化解父子心結。
由家庭主婦葉碧雲領隊的公館社區志工媽媽主動關懷弱勢團體,公館派出所所長陳淑雲與愛心媽媽們,最近到大春路幫獨居林姓老翁打掃房子,老翁行動不便,家中堆滿垃圾,非常零亂,7、8位志工及派出所員警捲起衣袖整理內外,清出一卡車的垃圾。
警方得知,老翁原本家境富裕,家產被次子經商賠掉,長子負氣離家,老翁自認愧對長子,獨自守著老家生活10多年,身體衰弱到無法行走,有一餐沒一餐,街坊鄰居常給予接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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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2009/04/01〔記者張菁雅/台中報導〕
本報昨天獨家報導房東尋找失蹤4年多的女房客何佳燕,何女昨天下午現身向房東致歉。她表示,當年因為父親突然過世,打擊太大,她與母親只想出國離開傷心地,最近才回來台灣。
房東梅哲源則說,人平安就好;對於見報不到一天就找到人,他表示,自由時報「威力」實在強大,很感謝本報的協助。
梅哲源表示,何佳燕告訴他,當年父親突然過世,由於父親正值壯年,對家人打擊很大,母親因為太傷心,決定放下一切,和她出國打拚,所以她只帶著隨身行李就離開。
梅哲源說,就算臨時決定出國,也可以打電話通知他。何佳燕則表示,當時沒有把他的名片帶在身上,所以無法通知。
何佳燕母女前陣子已回國,她曾悄悄返回租屋處,從窗戶望向屋內,發現東西都還在,感到很奇怪,昨天上午看到本報報導,終於鼓起勇氣,憑著印象找到梅家。何佳燕一直向房東梅哲源致歉,表示會找時間把東西搬走。梅哲源請她放心,也感謝本報促成兩人取得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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